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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拆除及回归重点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0-11-24  来源:华商律师  返回                                              

 一、序

 

随着注册制的稳步推进,国务院、证监会与交易所先后出台一系列法规政策文件[1]为红筹企业回归境内资本市场提供更为完善的政策支持。本文将就红筹拆除的一般步骤、红筹回归涉及的法律及税务等几个重点问题进行探讨。

“红筹架构”指的是中国境内企业或自然人为了实现境外上市融资目的,在境外设立数个控股平台公司,通过股权或协议控制方式使境内运营主体成为境外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被完全控制的境内利益关联企业,从而使境内外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实现境外上市的控制权架构。按照实现合并方式的不同,红筹架构通常包括“股权控制”和“协议控制”。

“红筹回归”指的是红筹企业(包括已在境外上市或未在境外上市企业)回归A股市场,是红筹企业基于多种商业因素考量而作出的选择。红筹回归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涉及法律、财务、税务、外汇、监管审批、上市公司私有化、成本与资金安排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红筹回归方案的最终确定取决于企业、投资人和市场现状等情况,企业或投资人一个微小的变化或许都会影响红筹回归方案的落地或引起方案的变化。

红筹回归时是否拆除红筹架构除需要考量A股市场的相关上市规则,红筹企业可对照科创板和创业板发布的就境外红筹架构企业直接在境内上市出具的一系列财务和非财务的指标要求[2],审慎考虑。在支持红筹企业直接上市的相关政策出台前,大部分红筹回归企业都是拆除红筹架构后再申请A股上市,即使在证监会和交易所出台了红筹企业直接上市的政策后,因相关财务指标要求较高[3],目前红筹回归直接上市的企业也仅有华润微(688396)在科创板上市、九号公司(689009)在上交所首次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中芯国际(688981)“A+H”在科创板上市以及吉利汽车不久前于科创板申报过会,大部分红筹企业还是选择拆除红筹架构回归A股市场。

以结果导向的思维方式来设计红筹拆除方案需要对照A股的相关上市规则和证监会对于拆除红筹架构发行人的要求和问题反馈,从而达到实现红筹企业顺利回归A股的目的。证监会对于红筹回归发行人的主要关注点有:发行人的股权结构是否清晰透明、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是否拆除红筹多层次架构而改为境内直接持股,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主营业务等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境外退市原因及过程是否规范、发行人的红筹回归过程是否规范,发行人境内外信息披露是否一致等问题。

结合以上理解,下文我们将就红筹拆除的一般步骤及红筹回归过程的几个重点问题作初步讨论。

 

二、拆除红筹架构的一般步骤

 

通常情况下红筹拆除方案会依据以下的步骤来进行(不包含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之私有化):

(一)确定境内拟上市主体及境内股权架构的搭建

先选择适合的境内拟上市主体是红筹架构拆除的第一步,境内拟上市主体确定后,境内外的股权重组方案和境外股权回购的资金流转路径便可以确定下来。在股权控制模式下,选择境内拟上市主要考量因素是A股上市规则的要求如主体的设立与存续,主营业务与特定资质、历史业绩及业务延续性等。在协议控制模式下,有时候会存在几套VIE架构,仔细甄别选择哪一个外商独资企业(Wholly  Foreign OwnedEnterprise, “WFOE”)还是哪一个原有存续的运营主体,同样考虑因素也是看哪个主体更符合境内上市的要求。

(二)梳理企业境外股权架构及境外股份回购

1.梳理企业境外股权架构

企业境外多层次股权架构应在清理前进行梳理,包括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的境外认股权证、可转债或优先股的转换,企业境内和外籍员工期权的解除和重新安排,境外投资人的退出或重新安排等问题。境外股权梳理中是否可以保留境外股东这一事项,2012年证监会的保代培训内容[4],反映出证监会逐步放开对红筹企业投资人境外持股的限制,企业的境外投资人退出与否会使红筹拆除方案产生很大的变化,如果境外投资人直接在境外退出并不再在境内持股,其退出所需的股份回购资金通常通过债权融资或引入新的境内财务投资人通过一揽子交易进行支付;如果境外投资人直接保留其境外持股架构,则是较为简单的安排,但一般需要解释保留境外股权架构存在的原因,如在境内无关联持股平台等,这种安排适合不受外资准入限制行业的企业;另外一种是境外投资人在境外退出,境内关联方入股境内拟上市主体,与境内实控人和境内股东一样,将股权平移至境内。

2.境外股份回购

在股权控制模式下,境内实控人和境内股东与部分境外投资人将股权从境外平移至境内的主要途径是先由境外控股平台(或拟上市主体)回购除保留股份的境外投资人的所有股份,紧接着(或同时),境外控股平台(或拟上市主体)将其持有的境内拟上市主体的股权全部按相应比例转让给实控人、境内股东、境外投资人的境内关联方或新引入的财务投资人。此步骤中境外股份回购所需资金可通过使用自有资金、境内外贷款或新引入的财务投资人受让境内拟上市主体股权的受让款等。一般情况下境内新的财务投资人入股境内拟上市主体的价格也会参照境外投资人退出的价格而定,境外投资人(不再在境内入股)的退出价格一般以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在协议控制模式下,如果选择WFOE作为境内发行人,则境内股东权益回归的步骤与股权控制模式下的权益回归大致相同,不同点在于境外投资人需要根据外资准入政策限制退出,终止协议控制下的所有协议。如果选择境内运营实体作为境内拟上市主体,则由实控人、境内股东、境外投资人的境内关联主体和新引入的财务投资人向境内拟上市主体增资,再由境内拟上市主体收购WFOE的股权或资产,资金流转至境外用于境外持股平台(或拟上市主体)股份的回购。

境内运营实体控制权的回归是红筹回归的关键步骤,操作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由实控人和境内股东受让境内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使其变更为境内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并向WFOE股东支付对价;二是由实控人和境内股东用境外控股平台(或拟上市主体)回购股份的资金在境内直接增资境内选定的拟上市主体,使股权架构从境外平移至境内,再由境内拟上市主体收购WFOE的股权或资产。

(三)企业境外股权架构的处置和境内外运营实体的重组

1.境外股权架构的处置

境外多层股权架构将分红和所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逐级返还至最终股东后,通常都会被注销清理,注销适用SPV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清算法规和税务的规定,但也需要论证是否涉及中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纳税义务。

2.境内外运营实体的重组

同时,拟纳入上市主体内的境内外运营实体和资产均重组至境内拟上市主体之架构内,本步骤或会构成重大资产重组[5],该内容会在下文中重点分析。

(四)境内拟上市主体增资和/或引进新的财务投资人

在境内外运营实体的重组均完成后,拟上市主体的现有股东和新引入的财务投资人对拟上市主体进行增资。

(五)股权控制模式下红筹拆除案例之康龙化成(300759)

1.红筹架构拆除前的股权结构图如下图所示:

 

     

2.步骤一:确定境内拟上市主体

从康龙化成的整个上市发行前的重组安排中我们可以得知,红筹架构拆除前,确定境内拟上市主体为康龙有限,整个红筹架构的拆除和境内重组均是围绕康龙有限来进行的。

3.步骤二:康龙控股回购股份与境内新引入的财务投资人投资康龙有限的一揽子交易

康龙控股回购了除  Boliang Lou 之外所有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康龙控股以名义金额 1  美元回购股东LongTech持有的股份,同时LongTech唯一股东楼小强直接和通过宁波龙泰康间接以 1  元/出资额向康龙有限增资。LongTech原持有康龙控股的股权比例与红筹架构拆除后楼小强直接和间接合计持有的康龙有限股权比例基本一致;康龙控股回购股东GL持有的其股权后,GL以  1  元/股的方式增资康龙有限,GL原持有康龙控股股权比例与红筹架构拆除后持有康龙有限股权比例基本一致,本步骤中楼小强及GL股权平移后均被中介方认定为没有投资所得。

康龙控股回购除LongTech、GL外其他境外股东的股份是通过与向新财务投资人转让康龙有限股权的一揽子交易实现的。根据康龙化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其他境外股东退出的具体操作程序为,由新引入的财务投资人从康龙控股收购康龙有限41.71%的外资股权,股权转让款在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后全额付至康龙控股,并由康龙控股用以回购境外财务投资人所持康龙控股的股份。康龙控股回购其他境外股东的定价系由境内康龙有限新引入的财务投资人与康龙控股境外退出股东根据市场化原则协商一致确定,扣缴税款总额为人民币  10,250.96 万元(按当时汇率折算约 1,563  万美元,计算方法为“应纳税所得额(即股权转让款-股权成本)*10%”),已在股权转让款支付环节足额扣缴。

4.步骤三:康龙有限收购境内外经营主体

康龙昌平、康龙天津、康龙西安、康龙宁波及境外主体康龙(美国)等子公司原为康龙控股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全资子公司,红筹架构拆除时,康龙有限作为境内拟上市主体收购上述子公司,前述同一控拆除红筹架构过程中收购关联方股权的行为属于同一控制下[6]的企业合并,且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被重组方康龙昌平、康龙天津、康龙西安、康龙宁波、康龙(美国)的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即  2014 年)营业收入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的 100%。发行人收购上述公司的重组行为于 2015 年 10 月完成,2016  年已运行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3 号》的相关规定。

5.步骤四:现有股东向康龙有限增资及新财务投资人通过一揽子交易受让康龙有限股份及向康龙有限增资

境外架构拆除后的股权架构图如下:

 

 

 

(六)协议控制模式下红筹拆除案例之金山办公(688111)

拆除红筹 VIE 结构前的架构如下图所示:

 

 

 

拆除过程的示意图如下:

 

 

 

 

1.步骤一:确定境内拟上市主体

金山软件(03888.HK)拟分拆办公软件业务在A股申请上市,决定拆除红筹结构。金山办公开曼董事会决议同意以金山办公有限(WFOE)作为重组主体,并通过相关重组方案,设立WPS开曼、WPS香港作为新的办公软件业务A股拟上市主体的境外持股主体。

2.步骤二:设立新的境外持股主体及境内员工持股平台

WPS 控股及员工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权益还原到境内,设立境内管理层激励和员工激励的持股主体,原 WPS 控股及员工激励计划成员分别按照原通过金山办公开曼间接持有金山办公有限的股权比例,在境内共同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奇文合伙企业。

3.步骤三:金山办公有限(WFOE)收购珠海奇文(VIE公司),VIE 控制协议终止

求伟芹将其持有的珠海奇文79.474%的股权转让给金山办公有限;葛珂将其持有的珠海奇文20.526%的股权转让给金山办公有限。股权转让完成后,金山办公有限持有珠海奇文100%股权;金山办公有限、珠海奇文、珠海金山办公与求伟芹、葛珂签署《对现有控制文件的终止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并确认,全部和/或任何现有控制文件(即求伟芹、葛珂与珠海奇文、金山办公有限签署的《借款协议》、《独家转股期权协议》、《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  VIE 协议及相关授权或同意文件),自求伟芹、葛珂所持有珠海奇文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金山办公有限核准变更之日起终止并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4.境内外运营实体的重组和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处置

金山办公有限原股东金山办公香港持有的办公业务,需收购至境内上市体系内,WPS香港受让金山办公有限的股权,为发行人收购金山办公香港做准备。奇文合伙企业受让金山办公有限的股权实现境外权益还原至境内。金山办公有限股权结构调整,控股股东变更为WPS  香港。金山办公开曼董事会决议回购注销 WPS 控股、CPY 信托持有的全部股份及全部 A 轮优先股,金山软件成为金山办公开曼的唯一股东。

5.金山办公有限增资及收购境外业务

金山办公有限现有股东按VIE架构拆除前境外持股比例对金山办公有限进行增资,使境外股东权益镜像至境内。紧接着,金山办公有限收购境外业务,为同一控制下收购。

 

三、红筹拆除与回归涉及的法律问题

 

红筹拆除与回归过程中有很多法律问题都需要关注,限于篇幅,此处探讨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以下简称“3号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7],以确认是否需重新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根据2020年9月初上交所组织的科创板保代培训(以下称“该次保代培训”)内容,不再区分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而是区分重组新增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

1.重组新增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具有高度相关性: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的100%的,重组后业务运行期原则上为购买日(发行人实际取得对被重组方控制权的日期)起一个会计年度;如上述指示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未达到100%的,重组后业务运行期原则上为购买日起6个月。

2.重组新业务与重组前不具有高度相关性: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项目的50%,重组后业务运行期原则上为购买日起一个会计年度。

3.以该次保代培训发布的案例为例:

基本情况:发行人G公司于2018年9月起开始通过股权转让、增资等方式取得A公司股权,直至2019年3月持股比例达到90%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A公司被合并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占发行人相应项目的比例为70%。

审核关注:

1)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

发行人收购A公司前后,均从事半导体硅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发行人收购A公司前一会计年度(即2018年度),A公司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和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100%。

2)发行人控制权未发生变化,未新增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发行人收购A公司后,发行人控制权未发生变化,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截至发行人收购A公司前,发行人与A公司的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均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也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不存在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3)发行人收购A公司后已连续运行逾六个月

截至问询函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收购A公司后已连续运行逾六个月,申报会计师已对发行人2019年1-9月的财务报告实施了审计,合并A公司对发行人整体报表的影响以及对主营业务变化的影响已反映在报告期及截至2019年9月30日止9个月期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二)资产出境、回归与外汇管理的合规性

红筹架构的搭建与拆除涉及到境外投资和跨境股权转让,涉及的主要监管部门包括发改、商务、外汇等。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规定,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需要核准,对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制。红筹架构搭建时在境外设立SPV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核准或备案以符合国家发改委的监管。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的规定,商务部对于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对于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同样,红筹架构搭建时SPV的设立要符合商务部的监管。同时,境内投资人在境外设立SPV时还应符合外汇管理局的监管要求,在取得发改及商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后,境内投资人还需要做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ODI)外汇登记或个人境外投资及返程投资登记(37号文登记)。

在红筹架构拆除时,境内运营实体的直接股东会由境外主体变更为境内主体或部分境外主体部分境内主体,境内运营实体的企业性质也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同样需要履行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备案程序。[8]例如丽人丽妆(605136)反馈问题中被要求补充说明VIE架构下的私募融资、返程投资的外汇资金跨境调动情况,是否履行外汇登记变更手续,是否存在导致发行人承担民事、刑事责任,或存在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潜在风险,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良品铺子(603719)反馈问题中涉及建立红筹架构时是否存在外资方面的行业准入限制,若存在,目前相应准入限制是否已经解除、红筹架构搭建和解除过程的合规性,所涉及的主体股权变动定价的依据和公允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争议,是否损害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权益;红筹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中,是否涉及跨境资金流动及其具体路径,是否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三)拆除红筹架构资金流转的合规性

在上文相关案例中有提及,拆除红筹架构时回购境外股份需要资金,一般实践中实控人回购境外股份的资金来源来自于自有资金、债权融资、新引入的财务投资人等。而员工的股权激励在境外解除的资金是由员工自筹还是实控人提供借款也同样需要考虑。以下讨论除自有资金外的债权融资及新引入的财务投资人两种融资方式的合规要点。

1.债权融资

债权融资一般都需要融资人提供资产担保,担保的方式有股权质押、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或实控人或第三方以其他方式提供的担保等,或前述几种方式相结合使用。如果采用了股权质押方式担保,在回归A股市场时或会被证监会关注该等股权质押是否会影响发行人的股权架构及控制权的稳定性,因此需要在A股上市前偿还完该等借款并解除股权质押。如果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则需要考虑可能涉及的“内保外贷”[9]或“外保内贷”[10]所需要的审批备案程序[11]。

2.股权融资

境内拟上市主体新引进的投资人无论是对拟上市主体的增资或股权的受让,大部分都会要求实控人对该股权融资签署对赌协议,大多数拟上市企业在申报前会清理对赌协议,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下,对赌协议也可以不清理。[12]

根据2020年9月初上交所组织的科创板保代培训内容,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申请在境内上市,应在申报前就存量股份减持等涉及用汇的事项形成方案,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证监会严格关注红筹回归A股的发行人境外股份回购时向境外股东支付的回购对价来源、流转路径及合规性,故企业在设计红筹拆除方案时应尽量避免资金的跨境流动。

 

四、红筹架构拆除可能涉及的相关税务问题

 

根据红筹回归的途径可以获知整个过程可能涉及的主要税务问题有境外SPV回购股份或转让股份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就股权转让或收益履行的所在国纳税义务和我国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境内自然人从境外SPV退出就其全球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以及员工期权行权或收益实现时的纳税问题等。

(一)境内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13]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可能被视为中国居民企业,并可能需按25%的税率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14],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二)源泉扣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15],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三)特殊税务重组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16]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相关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企业重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红筹拆除步骤与回归相关问题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建议企业在设计拆除红筹架构方案时,与中介机构充分沟通,对于法律、财务、税务等方面的问题一一论证,从而顺利实现回归A股上市。

 

[1]《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关于创新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相关安排的公告》以及上交所科创板、深交所创业板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的系列规定。

[2]《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20】44号)以及《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披露指引》等。

[3]   《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关于创新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相关安排的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6号)以及科创板、创业板出台的一系列规则,目前公布的经修订的创业板上市规则中规定的非上市红筹企业与财务和市值相关的上市标准与科创板上市规则基本是一致的,即符合以下之一:(1)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创业板要求同时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2)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创业板要求同时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

[4]《2012年第一期保代培训》—毕晓颖:创业板发行审核及关注问题,关于红筹架构的问题,对于红筹公司,要求实际控制权转回境外,股东是真正的外资无强制要求。同时,对于存在多层境外持股公司的架构,建议其尽力清晰,但并无强制要求。《2012年第三期保代培训》—毕晓颖:创业板发行审核及关注问题,考虑实际税收问题,允许企业保留部分外资比例,其他股权转回境内。《2012年第四期保代培训》—毕晓颖:红筹控制权要转回来,考虑税收优惠,可放一部分在境外。

[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6]根据2020年9月初上交所组织的科创板保代培训内容,不再区分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

[7](一)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为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二)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发行申请文件还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附录第四章和第八章的要求,提交会计师关于被重组方的有关文件以及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三)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已改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9]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10]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11]《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办事指南》规定,外债是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按照《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办事指南》的规定,必须在事前向发改委申请办理外债的备案登记手续。

[12]《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问题5: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上证发[2019]36 号)问题10 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时约定有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PE、VC   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一般称为对赌协议)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8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14]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10月17日发布;2017年12月1日实施)废止。

 

本法第十三条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2017年12月29日发布;2017年12月29日实施)废止。

[15]本篇法规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6月15日发布;2018年6月15日实施)修订。

[16]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作者:肖宏轩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投融资、私募基金、房地产等;柯铮,华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上市、投融资、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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